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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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03號

原告 陳映伶

被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7516、9869、11538、15637、15666、157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受有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惟未詳細敘述其權利何以受到侵害、受騙的數額為何、為何可以導出其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新臺幣100,000元的結論,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使原告所請求金額有理由之事實陳述,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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