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39號

原告 林忠南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

被告 林志誠

林志鴻

林志濤

林志堅

林志遠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1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或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1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原告陳報該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1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1,800元,係包含原告已支付之修繕費用12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900元(計算式:485,100+121,800+100,000=706,9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20元(計算式:7,710-5,290=2,4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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