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62號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告 馬于涵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