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35號原告 鄧朝忠 被告 鄧王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往後半年兩造見過3次面,並於106年3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年5月間被告來臺定居。被告來臺後,要求原告先存港幣(下同)10幾萬元到被告帳戶,每月須再給被告幾萬元作為生活費,甚至要求將原告名下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告拒絕被告上開要求,被告每天吵鬧,威脅要回香港,且被告在臺期間,不做家事,整天上網玩手機,天天吵著回香港。
二、原告告訴被告若要回香港,兩造須離婚,被告稱如果原告要跟被告離婚,要賠償被告6萬元,然原告已於106年6月間給付被告6萬元,被告拿到錢後卻反悔,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身上共花了新臺幣140萬元,但被告經常回香港,陸陸續續僅在臺住了3個多月。
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訊息照片,確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朱玉鳳 於107年6月間之對話。原告從來未與訴外人朱玉鳳見面,根本不認識訴外人朱玉鳳,是兩造結婚前,訴外人朱玉鳳加原告臉書好友,原告想要離婚時,訴外人朱玉鳳在臉書一直勸原告不要離婚,就在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時開庭的前一個禮拜,訴外人朱玉鳳又主動用MESSENGER與原告交談,說自己在床上很野等話語,雙方始開始曖昧的對話。原告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朱玉鳳是婚姻詐騙集團的同夥,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來勾結律師,讓原告離婚沒有辦法成功,以此騙取原告之房屋。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沒有要求原告給錢,是原告自己在婚前對被告承諾婚後會給被告一筆錢,且每個月會給被告零用錢,被告母親之生活費原告也會負擔。106年3月23日被告來臺,同月24日原告拿了房屋所有權狀跟被告說感謝被告嫁給原告,原告要把房子登記到被告名下,但後來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告沒有每天與原告吵架和上網玩手機,或天天吵著回香港,是原告故意激被告回去香港,因原告與訴外人朱玉鳳發生外遇,所以要逼被告回香港。107年6月2日原告跟訴外人朱玉鳳吵架,訴外人朱玉鳳將其與原告之對話訊息傳給被告,兩人於MESSAGE裡面有一些肉麻的話,也講到結婚生孩子的話題,且原告有承認要跟被告離婚,想要娶訴外人朱玉鳳。且訴外人朱玉鳳也希望兩造離婚,亦傳訊息給被告,要逼被告去跳樓、去死。
三、原告確實有給被告6萬元,因為原告婚後沒有依婚前承諾給被告生活費,但被告母親需要生活費,所以原告才給被告港幣6萬元,被告將6萬元存入銀行帳戶,用來養被告母親。被告沒有跟原告說要離婚這件事情,因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也不願意負擔被告母親生活費,故被告只能回香港工作,被告來臺居住前前後後應該不僅3個月。
四、被告很愛原告,故一直再忍受原告。雖被告現在住在香港,但今後被告會住台灣。被告於108年農曆過年期間有返臺,並於108年1月20日欲返家,但原告不讓被告進門,被告有報警處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書約、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間來臺定居,要求原告先存10幾萬元到被告帳戶,每月須再給被告幾萬元作為生活費,甚至要求將原告名下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告拒絕被告上開要求,被告天天吵鬧威脅要回香港,且被告在臺期間,不做家事,整天上網玩手機,並每天與原告吵鬧,嗣被告同意原告賠償被告6萬元後,願意與原告離婚,然原告於106年6月間給付被告6萬元後,被告卻反悔,不願與原告辦理離婚等情。被告僅承認原告曾給被告6萬元之事實,對於原告其他主張均否認,且辯稱:係因原告沒有依婚前承諾按月給被告生活費,但被告需要扶養母親,故原告才給被告6萬元當作被告母親之生活費。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經常回香港,陸陸續續僅在臺住了3個多月等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也不願意負擔被告母親生活費,故被告回香港工作,但被告來臺居住前前後後應該不僅3個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入境、同年4月25日出境,於106年5月15日入境、同6月14日出境,於106年8月2日入境、於同年9月26日出境,於107年2月15日入境、於同年3月8日出境,於107年3月20日入境、於同年3月31日出境,於107年4月10日入境、於同年4月17出境,於107年6月12日入境、於同年6月26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由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自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結婚,至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約17個月期間,被告在臺時間僅約4個月,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時間甚少乙情,非屬虛妄。本院認兩造結婚時既已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然被告卻長期居住於香港地區,僅短暫於臺灣地區停留,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此應屬可責於被告。
六、被告抗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與訴外人朱玉鳳發生外遇,原告始要與被告離婚,且被告於108年農曆過年期間有返臺,並於108年1月20日欲返家,但原告不讓被告進門,被告有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朱玉鳳與原告對話訊息截圖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464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並不否認上開訊息擷圖確實係其與訴外人朱玉鳳之對話,然辯稱:原告從來未與訴外人朱玉鳳見面,根本不認識訴外人朱玉鳳,是訴外人朱玉鳳自己加原告臉書好友,並主動以MESSENGER跟原告交談,說自己在床上很野等話語,雙方就開始曖昧的對話,原告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朱玉鳳是婚姻詐騙集團的同夥云云。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朱玉鳳之對話內容,確實已論及兩人婚嫁生子等話題,甚至涉及性交之相關詞彙,且告知訴外人朱玉鳳其有被告離婚之決心和信心,若未與被告離婚,對不起訴外人朱玉鳳等語,故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朱玉鳳是否曾見面,抑或雙方之曖昧對話是否涉及男女真情,惟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其他女子有曖昧不當對話之行為,且為了其他女子要與被告離婚,誠屬不妥,更足令兩造間夫妻情感產生裂痕。是以,足認原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夫妻情感之和諧。徵之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而原告明知兩造婚姻主要問題出自其是否發生婚外情,然原告卻未積極就該問題對被告釐清,或與被告理性協商解決之道,反於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欲返家時,拒絕讓被告進家門,致夫妻生活無法圓滿,可見原告不僅係兩造婚姻生變之癥結,益徵原告無意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問題,原告之行為實係造成兩造夫妻情感破裂之主因。是兩造婚姻縱因此而有破綻,原告有責程度顯然高於被告。
七、綜上,兩造結婚後,被告卻長期居住於香港地區,僅短暫於臺灣地區停留,已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其婚姻堪認已達破綻程度,然原告與訴外人朱玉鳳發生婚外情,其有責程度遠大於被告,原告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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