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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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馮金山
(即金山建築師事務所)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以「抗告」方式對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不服之理由,泛謂前揭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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