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春木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自八十四年起未收到租金,無力繳納稅捐及銀行房貸款,致遭禁止處分查封拍賣,且營運虧損,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惟未釋明其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及確係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