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在該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該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將其再審之訴予以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亦經裁定予以駁回。因其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原法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