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高金正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附表所示建號五二二之二及五二二之三號建物,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出售予案外人 柯慶祥 、 陳見昌 ,詎南投地院竟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且出售他人之建物併付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中表明拍賣後點交,此對訴外人及伊之權益均有損害且其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亦有未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南投地院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調取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案件執行,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二二號房屋時,已自承查封標的無增建,無出租情事等語,有查封筆錄可稽。附表建號五二二之二及五二二之三號房屋,縱令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出售與第三人,在未依法變更登記前,仍為相對人所有,自係併付拍賣,爰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法院勘測時,即已陳明上開建號五二二之二及五二二之三號建物分別出租與 柯慶輝 及陳見昌等語。該第三人之占有。足以影響拍賣物能否點交,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查明上開建物是否為第三人占有及其占有之始點及權利存續期間等情。又執行法院已對上開建物為拍賣之公告,但查無就上開建物為查封之筆錄,是上開建物是否業經執行法院為查封程序,亦有未明,因認均有發回執行法院查明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爰將南投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