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 楊金龍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楊金龍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查證人 黃世豐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與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起就有金錢往來,剛開始係由其提票作保,票據到期就換掉,如此至八十五年簽發系爭票據等情(見一審卷第二二五頁背面),證人 吳幸娥 亦證稱其當會計時,黃世豐的票都鎖起來,被告要用票都向黃世豐借等語;原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黃世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確曾授權其妻即被告以其名義使用簽發本件十三張支票並背書,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被告偽造支票及背書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