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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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抗告人 林黃綿 即源祥企業社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雖認其所稱:第一審鑑定費用為相對人實施訴訟之攻擊方法,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不足採取。惟因彰化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未將該鑑定費用及程序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計算在內,而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並更正彰化地院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之此項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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