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係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之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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