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萬元(即關於抗告人依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租金二十萬元部分,至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萬元,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