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春木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係指判決未就訴訟費用為裁判而言。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語,顯已就訴訟費用為裁判,而無脫漏之情事。抗告人以上開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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