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兩罪,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犯前述兩罪,前罪因第一審法院判決時,與第二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第二罪經原審法院改判時,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其所犯兩罪,既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縱所定之刑已逾徒刑六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疏未及此,自有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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