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後,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五股㈠下匝道(往八里方向)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併交予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94號維持原處分,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月15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2年6月8日,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為該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罪刑迄今。上情有各該案卷、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足核稽。繼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96號處分撤銷緩起訴,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8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之被告之同居女友收受,此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前案迄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自應囑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8月12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由同居女友收受,送達顯不合法,被告亦未能依法行使再議權利,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及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合法撤銷,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於103年9月29日再行提起公訴,於103年10月9日繫屬於原審,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自公告時起,即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與送達云云,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本案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屬無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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