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分別為皇家大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家公司)第2支部之經理及副理,共同以招募員
工為由,詐騙前往應徵工作之原告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
,卻於原告購入後即置之不理,亦未實際提供任何公司之工
作,被告二人因此常業詐欺之罪行業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被告二人自應就渠等
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當初遭詐騙購買
銀貂氣血循環機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22,400元(1台機
器15,300元,起訴狀誤載為13,500元,原告當初取回2台機
器,尚有8台未取,15300×8=122400),又原告當初係
以刷卡方式支出上開款項,因被告詐騙無法取得工作而無法
支付卡費,因此信用破產,被告亦應為此賠償原告精神上之
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322,40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 黃敏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僅為公司之員工,原告購
買公司產品時,錢款亦非由伊所收受,伊自身進入公司時亦
有購買產品,伊為單純之業務人員,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丙○○、甲○○詐騙購買10部銀貂氣血循環
機(其中2部業經原告取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查閱該判決書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9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無訛,而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有領到公司發的薪水,就是銷售產品,公司給的錢,伊自己
進入公司時,公司並未叫伊買(機器),但原告進入時,公
司有一個考核,可能一週之期限,最低要銷售6台,(嗣改
稱)丙○○建議伊先自己買下後,再慢慢售出,所以伊當時
也有買10台,伊公司2年會更換一次名稱,伊在公司待了不
到2年時間,伊去時公司剛好換名稱,也換辦公室和登記負
責人之名義等語(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而一般會在短期間內不斷更改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者,多係
非法經營而為躲避公家機關之查緝,故依被告甲○○所述,
已足顯見其任職之皇家公司有違法之疑,且被告甲○○若不
知公司實際營運情狀而屬主要幹部,何以會知悉公司2年即
更換名稱及負責人此種隱密事項,況被告甲○○得在皇家公
司工作近2年,並可持續獲得公司給付銷售產品之薪資,此
與原告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上所記載之各受害人均於購入機器
後即無實際工作,亦無受領任何薪資,該公司亦未提供任何
銷售上之協助等情顯然有異,是被告甲○○應確實知悉並參
與皇家公司詐騙情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共同以
招募員工為由,詐騙前往應徵工作之原告購買10台銀貂氣血
循環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遭詐騙之其中8台機
器價金122,400元(15300×8=122400)之損害,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
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7號
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因刷卡繳付上開機器費用,嗣
因無工作,無力繳付而信用破產,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
信用上之損害云云,然此縱若屬實,惟原告繳付上開機器之
價金,並不一定需以使用信用卡之方式為之,而原告使用信
用卡,當知依其與發卡銀行之契約,有繳納卡費之義務,若
卡費逾期未繳,其之經濟信用將因此受損,故其於使用信用
卡消費時,本應自行評估自己之債務承擔能力以謹慎使用,
原告使用信用卡縱係欲購買被告行騙之上開產品,然其消費
後因自己經濟能力不足無力償還而造成信用破產,此與被告
之詐騙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其信用破產係因被告
詐騙行為所致。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條、第19
5條以法有明文為限,原告於此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另受有何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之
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22,4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