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面
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管、水井等取水設備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設水管及水井等取水設備(
下稱系爭取水設備),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17元,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
年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3,2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取水設備拆除
及交還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5日
起至97年1月5日止,所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30
元,暨自97年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3,213
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4年9月14日經由點交方取得系爭土地旁
坐落於高雄縣○○鄉○○段953、953之1、958地號及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及129巷3號之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下稱被告所有房地),自是時起才有架設地
下取水設備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伊實不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伊無向原告支付租金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而被告所架設之系爭取水設備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情形,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頁),是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乙情,即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表明欲拋棄系爭取水設備所有權,惟被告臨訟為此抗辯,實
欲卸免伊回復原狀之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
嫌,應認不生該行為應有之效力即拋棄系爭取水設備所有權
之效果。而被告始終未能就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等情舉證證明之,應認伊確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取水設備拆除,並
將如附圖所示之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惟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外之部分,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被
告應僅就伊所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負回復原狀及返還
原告之責,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
一併交還原告,尚屬無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地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被告就此固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伊無必要
支付租金與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區○道
路用地,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固有高
雄縣大寮鄉公所98年6月10日大鄉建設字第0980010908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但系爭土地既為尚未徵
收之私有土地,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所享有之權能仍未
喪失,即便或因久供公眾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對於
非基於通行用途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侵害,自仍得排除之並請
求損害金。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5日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然被告就此則提出點交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
16頁)以證明伊於94年9月14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旁之被告所
有房地之事實,參以被告一再辯以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等語,以及系爭土地現為騎樓及馬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
,衡情被告確有可能不知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私有,而被告
既於94年9月14日起始為系爭土地旁之房地所有權人,依常
情推斷,被告自係於是時起方有可能因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而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情事產生,
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於當日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從而,應認被告於94年9月14日起,始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權源,以其所有之
系爭地下取水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可本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末查,被告所占用之部分係
架設若干塑膠製水管供作取水設備使用,而系爭土地坐落於
高雄縣○○鄉○○路○○○巷巷口,對面為衛生所,附近則有
小學、輔英科技大學、大寮鄉公所、消防局等公共設施,並
鄰近省道,對外交通雖仰賴自用汽機車,惟尚稱方便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60至62頁),足認當地生活機能尚佳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17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系爭取水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為0.02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該範圍之土地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年4元(即4,017元×0.02×5%
=4.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4
年9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元計算之損害
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