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背書
、金額新臺幣(下同)301,5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8月25
日、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
號DB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
8月25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2、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個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鑑之真正不爭執。
2、本件發生原因乃其於9年7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敬業一路之「臺北戀館」工地內,因公共危險案
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其因擔心入監執行之時間
長短無法確定,故於上述時地,將沛信公司寶華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20張(支票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系爭支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
0號)及印鑑章一併交予訴外人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 劉奕琪 保管,詎劉奕琪未經其同意與授權,即擅自簽
發受託管之支票(含本案系爭支票在內),原告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蔡明忠,原告聲請由蔡明忠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寶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
敍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真實,然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查:
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
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②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之真正,雖其辯
稱系爭支票乃其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予訴外人谷豐興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奕琪保管,詎劉奕琪未經其同
意與授權即擅自簽發受託管之支票云云。然查訴外人劉奕琪
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侵占一案偵查時陳稱:伊與被告一
直有票據上往來,曾使用被告之支票,當時伊工程款無法下
來,開給廠商的票無法兌現,就先用被告的支票,之後再還
被告,後來因為伊工程款沒有下來,無法償還被告,伊不是
要侵占,會跟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經查,被告與劉奕
琪為多年朋友,二人為同行,一直有票據上往來,被告有默
示被告使用這些票據,之前被告使用被告公司支票係由劉奕
琪填寫日期及金額,被告負責人丙○○公共危險案件易科之
罰金也係由劉奕琪代為繳納,且出監後並未隨即要求劉奕琪
返還支票及印鑑,並在剛開始幾張支票提示時存入票面金額
讓支票兌現,被告係因後來發現提示支票太多,又一時找不
到劉奕琪始趕緊將支票印鑑變更,並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劉奕琪應係基於以往使用
告訴人支票之默契,因一時周轉不及,始未經告訴人明示同
意即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8月
1日出監後至8月25日發現提示之支票太多前,被告均未曾
向劉奕琪表示返還所保管之支票及印鑑之意,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因與劉奕琪之前金錢往來正常即默示劉奕琪使用上開
支票,至為明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劉奕琪侵占一案全卷審閱明確。是
本件應屬被告與劉奕琪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500
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