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
辛○○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戊○○○
己○○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丁○○、乙○○及戊○○○應將坐落於高
雄市○鎮區○○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後,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及同
區段二八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丁○○、乙○○及戊○○○連
帶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戊○○○及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鎮區○○段286之2地號及
同區段286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之2地號、286之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施宇宙 則於民國70年間在
系爭286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號房屋,並於該房屋旁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而系爭鐵皮屋坐落則占用系爭286之2地號土地計32平方
公尺,嗣於施宇宙死亡後,系爭鐵皮屋並由被告甲○○、丙
○○、丁○○、乙○○及戊○○○等5人繼承;另被告己○
○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21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己○○並於該房屋之屋前搭建雨遮(下稱系爭雨
遮),而系爭雨遮占用系爭286之2地號、286之7地號土
地之面積則分別為13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而被告等人所
有之系爭鐵皮屋、雨遮既均已占用系爭土地,且均無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及雨
遮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業已於89年12月26日去函高雄
市政府財政局表示欲購買系爭286之2地號土地,並經高雄
市政府財政局函覆表示被告符合標售規定,則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被告甲○○與高雄市政府間顯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是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286之2地號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丁○○及戊○○○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
㈢、被告乙○○、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甲○○、丙○○、丁
○○、乙○○及戊○○○等5人所繼承之系爭鐵皮屋,以及
被告己○○所有之系爭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丈量成果圖
所示部分及面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門牌稅籍資料及戶
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22頁、第55
至61頁、第106頁),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因之,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甲○○雖辯稱:業已於89年12月26日發函予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要求成買系爭286之2地號土地,並經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函覆允諾,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9年12月26日高市財政四字第18909號
函文記載:「台端申購占用本市○鎮區○○段286之2地號
1筆市有土地乙案,經審查符合標售規定,俟核定後另行通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固可認定被告甲○○確曾
向原告所屬單位財政局為承買系爭286之2地號土地之要求
,然核其被告甲○○前揭承買系爭土地之性質,應僅屬要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於未經原告允諾前,仍難認為被告甲○○
與原告間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依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可知,原告於寄發上揭函文予被告甲○○後,迄今
則均仍未核定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之要求,此情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未就被告承買系爭286之2地號
土地之要約而進一步為允諾之意思表示,則自難認定兩造間
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甲○○雖復辯稱:依前揭函文可
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
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準此,參
以前揭函文記載,既均未就系爭286地號土地之承買價格詳
為表示,且原告嗣後復未另為核定買賣價額之通知,則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甲○
○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雨遮等復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有何法律上權源
,則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鐵皮屋
、雨遮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㈠
被告甲○○、丙○○、丁○○、乙○○及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鎮區○○段2860之2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
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鎮區○○段286之2地號及同區段286之7地號土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雨遮
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