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重訴字第1510號聲請人即原告丙○○相對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錯誤記載事項」,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正確之事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表:88年度重訴字第1510號│├──┬───────────────┬──────────────┬────┬────────┬───┤│編號│原錯誤記載事項│錯誤欄別│所在頁數│正確之事項│備考│││││及行別(│││││││判決首頁│││││││本院名稱│││││││、案號不│││││││列入計算│││││││行別數)│││├──┼───────────────┼──────────────┼────┼────────┼───┤│001│台北市○○路○○○巷○弄○○號│當事人欄│第1頁第1│台北市○○路三二││││││行│五巷六弄二一號││├──┼───────────────┼──────────────┼────┼────────┼───┤│002│ 洪郭芳 │主文欄│第1頁第│甲○○○││││││12行│││├──┼───────────────┼──────────────┼────┼────────┼───┤│003│洪郭芳│事實欄│第2頁第5│甲○○○││││││行、第11│││││││行、第13│││││││行,第10│││││││頁第16行│││├──┼───────────────┼──────────────┼────┼────────┼───┤│004│洪郭芳│理由欄│第19頁第│甲○○○││││││6行,第│││││││26頁第22│││││││行,第27│││││││頁第14行│││││││、第15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