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潘子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拼圖酒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翌日(21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前,因酒後控制力欠佳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潘子翔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48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陳眉諺陳怡君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抽血送驗後,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復參以被告酒後騎車肇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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