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彤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柯彤儒過失致人於死」等語,應更正為「柯彤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柯彤儒過失致人於死」等語,係「柯彤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語之誤繕,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