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源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源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源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①。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聲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結果成效良好,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之於10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被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上午7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25日上午7時12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