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9、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財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白鼻心屍體壹隻、自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德釘拾玖顆、鋼珠玖拾貳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白鼻心(學名:Pagumalarvata)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倘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獵捕。林德財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因其年紀及智識程度,且長期居住在原住民部落,不知政府上開禁止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7日夜間攜帶其所自製之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製造獵槍部分,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不罰之要件,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具殺傷力之喜德釘(工業底火,或稱席格丁)及鋼珠1批,前往臺東縣成功事業林區第48林班地內打獵,並基於獵捕白鼻心之故意,在山區內持用上開自製獵槍、喜德釘、鋼珠等物,射擊棲息於樹上之白鼻心1隻,見白鼻心受傷掉落後,隨即並以袋捕獲之。嗣於翌日(8日)凌晨2時許,司法警察據報前往上揭林班地內查看,當場自林德財身上查獲活體白鼻心1隻(嗣於交付臺東縣政府林務保育科保管期間死亡),並扣得自製獵槍1支、喜德釘20顆(經送驗後剩19顆)、鋼珠92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物種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以下),係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自製獵槍、喜德釘及鋼珠等物,乃係物證,而非供
述證據;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德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頁,偵卷一第7至8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8頁背面),並有查獲之白鼻心1隻及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喜德釘20顆(經送驗後剩19顆)、鋼珠92顆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領據、證物照片
7張等件(警卷一第7至10、20、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警員在現場查獲之野生動物1隻,經送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鑑定結果,確定係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學名:Pagumalarvata)無誤,有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而白鼻心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卷附農委會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為憑(本院卷第111頁以下),且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白鼻心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亦未大幅減少,故農委會迄今未將山羌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所獵捕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白鼻心,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容許獵捕之情形。
㈢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
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然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⒈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
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表面上觀之,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應認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
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
⒊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
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21條之1第2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院公報93卷6期245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況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三類,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
⒋是以,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
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刑罰之適用。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漏列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然因其獵捕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年紀已高達73歲,係一年老之原住民,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不識字,無法以國語溝通,其自陳一生大部分均住在屬於阿美族之膽曼原住民部落裡,對於外界資訊較為隔絕(本院卷第155、156頁)等情,此觀諸被告開庭時須賴本院原住民籍通譯協助翻譯才能明白開庭進行情形,並於本院詢問其成長歷程時,不經意自述:「伊係就讀日本小學,剛入學的時候是日本人管,後來好像是變成客家人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頁背面),無法理解國民政府統治,國語、客家語之差別等事實可以得知。政府雖於近年來大力宣導保護野生動物之政策,並制訂野生動物保育法,然保育類野生動物品類繁雜,非專業人士,難以辨識,且被告係年紀甚大之原住民,從小到大多在部落裡面生活,對外界訊息幾近隔絕,則其辯稱不知獵捕白鼻心係違法行為,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所辯堪以採信,依上開規定,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本院酌量被告不知法律之原因、情節,認被告之可責性甚低,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槍獵捕保育類動物白鼻心之行為,足以危
害自然生態環境,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獵捕之保育類動物僅1隻,數量非鉅,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係供食用,危害情節尚不嚴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甚至於開庭時啜泣表示害怕之意(本院卷第159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末按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活體白鼻心1隻,業於交付臺東縣政府林務保育科保管期間死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該動物屍體已屬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德釘19顆(原扣案數量為20顆,送驗後剩19顆,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勘驗筆錄)、鋼珠9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一第4頁,偵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154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101年4月間,在臺東縣長濱鄉○○村00鄰00○0號家中,製造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製成後,藏置在家中;嗣於同年7月7日夜間,林德財持該槍及喜德釘、鋼珠1批,前往臺東縣成功事業林區第48林班地內行獵,並以該槍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1隻,因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誤繕為第8條第4項,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一第4至5頁,偵卷一第7至8頁)、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至10頁)、臺東縣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一第15至19頁)、證物照片5張(警卷一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21至22頁)及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喜德釘20顆、鋼珠92顆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製造扣案槍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原住民,平常種植橘
子、香蕉、地瓜、玉米等農作物,扣案槍枝係伊親手製作用來打獵的,因為種植的農作物常被山豬吃掉,所以伊上山工作時都會順便攜帶獵槍,以用來打山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原住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製造自製獵槍作為打獵使用並不構成犯罪,原住民自製獵槍改以喜德釘擊發,係因喜德釘之外殼會將火藥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使用槍枝之安全性會比較提高,原住民自然會以此改良方式自製槍枝,但並未改變原住民自製槍枝之性質;又只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所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即屬不罰,內政部於100年11月7日修正之槍砲彈藥許可及管理辦法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方屬自製獵槍,不僅昧於社會現實,亦逾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據此認定扣案槍枝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
六、經查:㈠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其於上開時、地持以獵捕白鼻心
之土造長槍,係其於101年4月間自行切割木板,並至五金行購買鐵管、喜德釘、鋼珠等物,在臺東縣長濱鄉○○村00鄰00○0號住處製造而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至5頁,偵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56、154至155頁),並有扣案之長槍1支、喜德釘20顆(送驗後剩19顆)、鋼珠92顆,及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59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6張、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而本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件可資佐證(警卷一第15至19頁,偵卷一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101年4月間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乙節,堪以認定。
㈡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時,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㈢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同條
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規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即原住民製作之非制式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⒉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
、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⒊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
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條第1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 爰增 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⒋嗣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
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項、第3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諸同條例第20條之修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㈣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
⒈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
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惟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至100年11月7日時方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警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亦即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惟依據大法官第568號解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而該管理辦法除列出獵槍構造、擊發原理,並解釋所謂「自製」乃指「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外,尚要求「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之要件,顯然已超出「自製獵槍」之文義範圍,且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亦有疑義。是以,該管理辦法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不僅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與上述立法意旨相違,法官審理案件時,自然不受其拘束,而得依據法律,另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⒉而觀諸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迭次修法
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尊重與包容之精神,並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修法意旨:「一、屬於工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且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⒊本案公訴人依據內政部上開管理辦法,及臺東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記載「本案槍枝係以打擊由槍管後端裝填之工業用彈(俗稱席格丁)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非「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以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因而認系爭槍枝非屬原住民之自製獵槍等語,然該管理辦法就「自製獵槍」之定義有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適法性容有疑慮,已如前述,自不宜逕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查,本案扣案土造長槍之結構簡單、材質粗糙,有該槍枝照片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陳述其製作之過程:有關木質槍身,係將樓梯木板拿下來雕磨而成,金屬槍管是從五金行買來的,扳機和撞針是仿造傳統獵槍的作法,喜得釘和鋼珠彈都從五金行買來的(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擊發方式係將喜得釘從槍管中間裝填處逐次裝填,再以類似通槍條的鐵絲將鋼珠從槍管口裝填進去,一次只能裝填一顆喜得釘,亦僅能擊發一顆鋼珠,並無法連續擊發等情(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製作過程及擊發原理甚為簡易,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再者,依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楊水生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另案審理程序時證述:「傳統原住民獵槍是從槍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經擊錘撞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因為傳統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的原住民獵槍才會改用工業用彈(即「喜德釘」),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集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知喜德釘僅係作為擊發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已,而原住民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術,縱使以喜德釘作為動力來源,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原住民之所以改用喜德釘作為動能來源,乃係因喜德釘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與傳統需從槍管填充之火藥相比,安全性較高而已,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需按次從槍管填充之黑色火藥,方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除罪化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七、此外,被告自陳該槍枝僅係用來農作、打獵使用(本院卷第
155頁),因被告於本案確實係因打獵而遭查獲,復參以被告之年齡甚高,長期居住在原鄉部落,係以務農維生等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被告所言不可信之事證,堪認被告製造上開獵槍確實僅供自己生活工具之用。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郭世顏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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