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1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欣遠犯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欣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東寧路與健行路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彭慧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起訴書漏載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慧芝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多腳趾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林欣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彭慧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欣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彭慧芝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彭慧芝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證人 張銘峻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慧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欣遠於本院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就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犯行,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判決確定後8月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協商合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雖雙方漏未就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部分為協商,惟揆諸上開說明,若被告受法院緩刑之宣告,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屬強制規定,法院不待協商仍應依法為之,是本院仍應於緩刑宣告之同時,為付保護管束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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