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增生被告張有志被告劉倉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號、第9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增生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有志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倉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增生前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倉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93、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將①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就①②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於94、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將③④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葉增生及劉倉賢仍不知悔改,與張有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由葉增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倉賢及張有志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 張玉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便由劉倉賢下車,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發現該車鑰匙放置於車上,持鑰匙發動該車,隨即駕車前往頭前溪橋,復交由張有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葉增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並將該車停置於該處附近。嗣張玉蘭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4時40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於論罪時,將論罪科刑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此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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