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漢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漢明前曾⑴於民國93年2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又於9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實行,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8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⑴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杜漢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因見 陳宇薇 所有車號000-
000(起訴書誤載為KUZ-79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強行扳開上述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機
2支、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500元)(上述物品分別為陳宇薇及其友人 莊沛頤 所有)得手。嗣經陳宇薇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杜漢明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