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4839號債權人 張清葦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張昭維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張昭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註:1、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通訊對話內容僅憑債權人單方陳述,夾雜諸多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對話,殊難憑採;況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借款之交付始能成立及生效,缺一不可,又匯款至他方帳戶,其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贈與…等等皆有可能,是債權人自應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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