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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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家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⑤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⑧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家蓁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確定(聲請人誤載為112年3月16日),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