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林意諠 相對人即債權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郭孟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⑨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意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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