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管領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水溝鐵板1片,向證人 何耀樟 變賣後取得現金新臺幣334元一節,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何耀樟之證述相符,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42號被告施文彬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彰33線0.4公里處,徒手竊取彰化縣福興廈粘村所有,由村長 鄭寶桐 管理之水溝鐵板1片,得手後將水溝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逃逸,並立即將竊得之水溝蓋售予不知情之大裕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334元,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寶桐、何耀樟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變賣所得之33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檢察官姚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