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被告 李平吉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複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萬4,918元;附表編號5及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7萬9,300元,被告應於108年10月底前將總價金215萬4,218元如數匯入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惟被告未於前揭期限內給付價金,且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買賣價金,故行使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惟原告曾就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4,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所爭執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為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得解除契約所據,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建號性質面積(㎡)權利範圍1彰化縣花壇鄉新金墩段513土地65.33全部251475.30351575.254532217.191,800分之203586建物全部687備註:⑴編號5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⑵編號6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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