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 林佳慧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賴碧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賴碧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451號受理。次查,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彰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306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受裁定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5,03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6,06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66元(306+6,060=6,36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