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麗君 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施麗君自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小廚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因學校寒暑假之故,每年固定有3個月的無薪假,平均月薪1萬8938元,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9076元(含扶養費2000元),名下無財產,僅有存款及保單價值約7萬4853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44萬303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44萬3030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債權人 陳報 之債權總額500萬3775元(詳如附表一),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5-4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小廚工,每月薪資約2萬5250元,惟據聲請人調解時陳報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薪資已逾2萬5250元(見調解卷第15頁),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資料,聲請人112年起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以該金額計算每月薪資,然因聲請人表示其為國小廚工,扣除寒暑假約3個月為無薪假,則聲請人平均薪資為1萬9800元【2萬6400元×9÷12=1萬9800】,另加計每月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03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9076元(包含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雖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惟依明細表所示汽車年份為1992年,迄今已逾30年(本院卷第35-37頁),價值甚微;另聲請人之存款僅85元(見本院卷第143、147、151頁),而非強制型保險之解約金為7萬4768元【計算式:392元+2萬0476元+5萬3900元=7萬4768元,已扣除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均不足以清償現有債務。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卷頁備註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萬9796元調解卷第133頁此金額為銀行債權總額。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萬0150元本院卷第155頁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萬8931元調解卷第149頁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萬3625元本院卷第181-183頁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萬1273元本院卷第83頁6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總額500萬3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