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何淑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佳謁 被告 楊員全
施春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員全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 連施春桃 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原告2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查被告 楊員全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時效以謄本所載存續期間末日79年4月30日起算,於94年4月30日已時效完成;被告連施春桃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謄本所載清償日期91年3月28日起算,於106年3月28日已時效完成,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復被告2人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債權已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已對原告之所有權形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於被告連施春桃雖辯稱伊與債務人 何臺鑾 間有證物3承諾書所示之協議,姑不論何臺鑾是否確實有此承諾,惟查承諾書記載「債務存續期間承諾不移送法院拍賣」等語,則被告連施春桃仍可於債務存續期間經過後實行抵押權,竟仍怠於行使權利,自無再予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員全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連施春桃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連施春桃則以:本件緣由係債務人何臺鑾積欠訴外人王
免債務150萬元,由伊代為清償,並由何臺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抵押權供擔保,然何臺鑾唯恐伊無法如期清償債務至有流離失所之虞,要求被告承諾不要拍賣系爭不動產直到清償或出售為止,有證物3承諾書為證,足認伊與何臺鑾間有延長債務清償期限之合意,伊因與何臺鑾之間親戚情份,遂信守承諾至今,從未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詎何臺鑾離世後,原告為何臺鑾之子孫,未思與被告協商處理債務,反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其主張自非有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員全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
編號2之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連施春桃,債務人為何臺鑾,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3月29日至91年3月28日,清償日期為91年3月28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共同擔保地號為成功段910、910-1地號。
㈡上開抵押權當初由何臺鑾及連志鵬、連施春桃分別簽訂證物1
讓渡書及證物2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證物3抵押權設定承諾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25條、128條、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定有之存續期間為自78年10月30日至79年4月30日;附表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0年3月29日至91年3月2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分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縱認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之前手何臺鑾之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然既別無事證顯示被告就前開抵押債權有請求返還、約定延期等中斷或變更清償日之情事,以前開存續期間末日即79年4月30日、91年3月28日作為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以此計算15年消滅時效,至94年4月30日、106年3月28日已時效完成。復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因無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仍登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即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衡以社會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不動產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連施春桃雖以原告所為違反誠信而屬權利濫用,辯稱原
告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行使權利是否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維護權利及所有權圓滿行使,而為時效抗辯及主張除斥期間經過,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屬行使合法權利之範圍,縱已影響被告之債權,亦係因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及抵押權逾除斥期間之當然結果,尚難遽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連施春桃雖以證物3抵押權設定承諾書用以證明其與何臺鑾間有不行使抵押權之約定存在,故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前開承諾書第2條記載:「債務存續期間承諾不移送法院拍賣…直至清償或出售該土地,以免無家可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雙方僅承諾不移送法院拍賣,並無不請求清償債務或其他承諾,則縱使施 連春桃 遵守其與何臺鑾間如證物3承諾書所示之約定,而未於債務存續期間移送法院拍賣,然被告連施春桃仍得以其它方式,例如請求履行債務之方式中斷時效。且系爭土地於103、104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既已易主,業已符合前開承諾書所定得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被告 施連春桃 於斯時即得實行抵押權,以維權益,惟被告連施春桃並未提出迄至原告於112年本案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顯已於其權利上睡眠,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職是,原告以時效抗辯及逾越除斥期間,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雖因此損及被告之利益,惟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非無怠於行使權利之過失,自難認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違反誠信而屬權利濫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屬對於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員全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被告施連春桃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原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其所為訴訟行為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何佳謁99/100登記日期:78年11月7日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6365號權利人:楊員全債權額比例:全部1/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6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0月30日至79年4月30日清償日期:79年4月30日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臺鑾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4設定權利範圍:1/1證明書字號:078彰溪字第001884號設定義務人:何臺鑾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910、910-1何淑玓1/100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何佳謁99/100何淑玓1/100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何佳謁99/100登記日期:90年4月10日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資字第022520號權利人:連施春桃債權額比例:全部1/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3月29日至91年3月28日清償日期:91年3月28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臺鑾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4設定權利範圍:1/1證明書字號:090溪資字第000443號設定義務人:何臺鑾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910、910-1何淑玓1/100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何佳謁99/100何淑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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