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映瑜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仁 律師視同上訴人 施趙月枝
施圳吉 施俊明 施懷甯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00
樓 鐘能敦 鐘能福 鐘國承
鐘宛伶 鐘秋萍 鐘文束 施金寳 施忠雄 施慶雄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0樓 施有煌 許文河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許書益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許溪泉 許加興 許明井 吳俊瑩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 吳昇霖
吳守原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
吳宛柔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三樓 許麗鳳 許雯鈞 許淑珍 蔡施金華
施玟君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杜杉明 杜錐和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彰草路二段000
巷00號 劉玉琪 劉玉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 杜雪霞 黄呈晃 黃汀 鐄 黃垣禎 林助信 律師(即被繼承人 施文雄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施楚美 訴訟代理人 王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0頁附表三編號30姓名欄關於「黃汀」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汀鐄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康弼周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