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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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見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貳肆玖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該案查扣之針筒1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249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58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該物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針筒1個,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卷第75頁),且並無證據足認其內亦含有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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