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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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LONGVUONG(下稱其中文名:黃龍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7號

  被   告 HOANGLONGVUONG(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村鄉○○村○○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LONGVUONG(中文名:黃龍王)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線與內厝街222巷口時,因其於路檢站前徘徊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LONGV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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