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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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綺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綺嬅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9字贅載之「貞」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案被告 陳政傑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綺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朱沐瑋 、暱稱「 柯文哲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並造成告訴人 邱瑜貞 、 許宇翔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邱瑜貞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詐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提領並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管領該等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既無法管領該等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的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3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獲得7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應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760元,被告復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黃綺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加入朱沐瑋(另案偵辦中)、暱稱「柯文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該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綺嬅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手,黃綺嬅並因此取得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瑜貞、許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綺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瑜貞、許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邱瑜貞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 許宇翔貞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搭乘計程車紀錄各1份、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提領款項影像擷圖暨周遭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共1,06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告訴人經濟及致生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瑜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邱瑜貞佯稱:投資可賺取獎勵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20時18分許
另案被告陳政傑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號案件提起公訴)
15,000元
113年9月16日20時27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大東郵局
15,000元
2
許宇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宇翔佯稱:抽中免費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0時9分許
38,012元
113年9月
17日同日0時10分許
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