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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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8號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被告 曾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943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㈡、復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糾紛或爭議未約定提交仲裁時,或約定進行之仲裁未能本契達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該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就本件糾紛,已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加以被告自行陳報之居住地位於新北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涉訟對被告而言亦較本院為便利。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轉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