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62號
原告 佘坤穎
被告 張宇萱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114年7月2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並於111年5月13日及111年5月17日依上開成員指示,前往中信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朱歆玲 」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下稱本案詐欺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警詢時自承於111年3月25日認識自稱「朱歆玲」之人,因此加入「朱歆玲」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嗣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傳訊「朱歆玲」要求出帳,對方不予理會,因此察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可認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依法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又被告係因為大腦功能有損傷,所以才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至臺中旅館控制,且被告之手機、證件、帳戶等物品都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情形並不知悉。況且,兩造既不相識,何以原告要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此部分固堪認定屬實。惟原告係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假投資手法誆騙,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於111年6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並對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提出詐欺告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4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案經偵辦後,基檢檢察官將被告對原告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6號、第4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與本案刑事判決併案審理(見偵卷第75-77頁)。而原告雖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際,囿於其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因此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並不知該等帳戶由何人申辦(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確無本案帳戶戶名之記載,見偵卷第61頁),固可認斯時原告雖已知悉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然尚不知賠償義務人具體為何人。惟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本院刑事庭曾送達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明確記載該案刑事被告為張宇萱、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且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原告到庭,並由原告本人於112年3月2日親自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37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2日已知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核屬對原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且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其因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逾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提出時效完成、拒絕履行之抗辯,於法有據。至原告雖爭執:伊原先只是感覺自己可能被詐騙,所以本件消滅時效應自伊收受刑事判決送達時起算,因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才能完全確認伊被詐騙,且被告對伊有賠償義務,而由犯罪嫌疑人轉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稽諸上述說明,此純屬原告誤解法律規定之一己見解,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