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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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素美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21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廖佩珊 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廖佩珊、 莊雅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前年(112年)我住院時發現遺失,(改稱)應該是今年8月要辦保險時遺失,(又改稱)113年時我住院2週,8月份要辦保險時才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的密碼一起放在1個袋子裡,出門時將袋子連同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回來後就找不到;我沒有去辦遺失;除了郵局提款卡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頁)。
㈡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原來均為自己持有、使用,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廖佩珊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廖珮珊 、莊雅婷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頁、第18-1至19頁),並有以下書證可佐:⒈廖珮珊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7頁)⒉莊雅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1至26頁背面)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0至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113年4月27日19時21分許前某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前後不一,且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未報案、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云云,與常情不符,本已難以採信。又其辯稱在113年8月間才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但本案被害人廖珮珊、莊雅婷係於113年4月28日、30日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分別於113年5月13日、24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14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113年6月23日已警示銷戶等情,有2人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2、14、18-1、42頁),被告竟辯稱其對於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絲毫不知,到113年8月間才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故其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衡以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等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⒉本案被害人廖佩珊、莊雅婷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證(偵卷第42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充分掌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權,至為明確。衡諸提款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本案被害人轉帳後,隨即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顯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給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
⒊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8日2時13分許至113年1月24日2時12分許,只有9筆存入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款項、1筆提領400元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於這段時間幾乎沒有使用郵局帳戶,然而於113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提領4,000元(手續費5元),帳戶餘額僅剩297元後,隔日即同年月27日19時21分許起,迄本案被害人莊雅婷於同年月28日2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之前,該帳戶在2天內頻繁地有3萬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共計27萬元),並且在存入後10分鐘內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法指出其最後1次使用郵局帳戶之紀錄,僅稱:我沒什麼在用,連密碼都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32頁),經比對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及被告自稱沒什麼使用郵局帳戶之陳述,顯然本案郵局帳戶在同年月27日19時21分許之後,有異常交易之情況,依據經驗法則,可認定被告在113年4月27日19時21分許前某時,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1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粗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當知悉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罪名。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莊雅婷,使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佩珊、莊雅婷,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任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填補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佩珊
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在FACEBOOK投放廣告,並以LINE向廖佩珊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佩珊陷於錯誤。
113年4月30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2
莊雅婷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Instagram結識莊雅婷,並以LINE向莊雅婷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指定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
113年4月28日22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0日
0時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