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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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78號

原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告 陳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4日22時50分起至同月28日23時57分止,詎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發現被告於承租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Zipcar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726元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4,700元(計算式:3,000元×70%×7日=14,700元),以上合計82,426元(計算式:67,726元+14,700元=82,42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希望原告要求不要這麼高,且擦撞到保險桿修費用應該不用這麼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於租賃期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zipcar租車人資訊、zipcar會員合約(即系爭契約)、收銀機統一發票、聯騰汽車松江廠完工交車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67,726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聯騰汽車松江廠完工交車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擦撞到保險桿應該不要這麼多錢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確有前保險桿及車燈破損之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上揭完工交車單所載前保桿拆裝分解、右前霧燈拆裝、前下護板固定架鈑金、前保桿烤漆等修理情形相符。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完工交車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云云,自難採認。

 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完工交車單記載之總金額為67,726元(工資5,300元、零件62,426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至114年2月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2,42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1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2,426元×0.369=23,03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2,426元-23,035元=39,391元,第2年折舊值39,391元×0.369×(6/12)=7,26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9,391元-7,268元=3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3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7,423元(計算式:32,123元+5,300元=37,423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7日,受有營業損失1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揭完工交車單、zipcar資費方案等件為證,上開完工交車單記載系爭車輛「進廠日期:3月3日,出廠日期:3月10日」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7日無法使用,係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以出租供他人駕駛營利,而系爭車輛係廠牌為福斯、車型為POLO,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費方案所載,系爭車輛平日日租定價為1,500元、假日日租定價為2,08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牌價百分之七十…」等語,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8,162元〈計算式:(1,500元×5日×+2,080元×2日)×70%=8,162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585元(計算式:37,423元+8,162元=45,5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計算式:1,500元×45,585元/82,426元=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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