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培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培勳與 游忠羣 互不認識。王培勳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1時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一同駕駛 陳慶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跟蹤當時由游忠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 范秋菊 ),待游忠羣將乙車臨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宅外時,王培勳竟與該2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車窗擊破器、球棍(未扣案)等物,敲擊游忠羣駕駛之乙車,並以藍色油漆朝乙車前擋風玻璃潑灑,以此方式損壞該車左大燈、右後視鏡燈、右後視鏡座、右後視鏡片、右後視鏡蓋、右後視鏡馬達雨刷通風網、前擋玻璃、左前門玻璃、前蓋、左A柱及左前葉等多處,足生損害於游忠羣。嗣經游忠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屏偵卷】第6至8頁及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忠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4號卷【下稱桃偵卷】第21至23、25至29、第12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乙車遭毀損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05146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車之 萬濬 汽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桃偵卷第31、33至39、49、53至67、71頁及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持車窗擊破器、球棍敲擊乙車,復以藍色油漆潑灑,致乙車損壞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毀損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書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致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輛損壞,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物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油漆桶1桶、車窗擊破器1支及未扣案之球棍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足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來惡害之意旨於被害人」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砸毀車輛玻璃、鈑金及零件等,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單純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如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尚難認為係通知被害人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先予敘明。

 ㈢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當時只有對我的車子做攻擊,沒有對我本人做攻擊行為,也沒有言語上恐嚇我等語(見桃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除上開毀損乙車之行為外,並未進一步以言詞或具體行動表示欲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圖,尚難憑此遽認該毀損之實害行為即屬對被害人通知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產,別無預告惡害或通知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原應就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