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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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五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輔佐人丁○○住同右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並未前往法院開庭,亦未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乙○○,且證人丙○○所言不實在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九之一號處,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六×三公分、五×二公分各一處,合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丙○○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你有無親眼目睹甲○○持刀殺乙○○?)有,當天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九之一號那裡。」、「(問:經過情形是否如警訊中所陳?)是的,甲○○持西瓜刀砍乙○○的左手二刀,乙○○因此受傷...」、「(問:當時甲○○有無說什麼?)甲○○對我說,如果她不這麼做會死,她是不得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被告傷害告訴人你有在場?過程為何?)我有在場,因為我陪他出庭,是丁○○與乙○○的傷害案件,我陪告訴人出庭,開完庭要回到建國路那邊,被告從後面砍告訴人,我走到乙○○隔壁,我聽到乙○○大叫一聲,我轉頭時,被告已經砍完了。乙○○跑去要去就醫,我看到她蒙面戴灰色的布帽子,用毛巾之類的東西。」、「(問:如何知道當天是被告?)我有跟她講話,我說這樣是不對的,她也有說她是不得已的。」、「(問:你有看到她的臉?)我忘記了,當時她應該有拿下蒙面的毛巾,我記不太清楚。」、「(問:認識被告多久?)我原先不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來往的事情爆發後,我今年年初有去過被告家兩次,我認得出來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雖係告訴人之友人,然既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自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必要;又其證述當時有與被告對話,且曾至被告住處二次,當亦無誤認之虞。再查告訴人確因與輔佐人丁○○間另涉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訊問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其所指述當日於開庭後,於下午三時許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近之臺中市○○路三九之一號處,非屬無據,應為可採。又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確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六×三公分、五×二公分各一處,合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於送醫住院後,施行韌帶及血管修補手術,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查其受傷之情節,為左前臂深撕裂傷,並尺側伸腕肌肌腱因而斷裂,無為誣陷被告而自為之可能;且參以當日告訴人因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丁○○之傷害案件,為檢察官之傳喚而需到庭應訊,被告可能因此而得知告訴人之確實之行蹤等情況,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暨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六×三公分、五×二公分各一處,合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西瓜刀,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是否已經滅失不明,為避免滋生執行之困擾,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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