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6
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6月23日10時15分許,見 周國良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陽臺落地窗未關,遂乘人不注意之際,以攀爬踰越陽臺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周國良上開住宅,竊取周國良所有之高粱酒3瓶、XO品牌之洋酒2瓶、馬樣陶製品1個、手錶3只及(舊)臺幣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正欲自該住宅之陽臺逃逸時,為周國良即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葉○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周國良住處之陽臺窗戶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為原住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前因薪資問題與雇主有不愉快而未工作,一時失慮侵入鄰居住宅行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輕微,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暨被告目前因車禍受傷暫時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