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錦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紀信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黃錦品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
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民國(下同)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0年10月27日)在卷足憑(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92頁參照)。又債務人與其婆婆一同經營小吃攤,雖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陳每月淨利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然債務人於100年3月23日到院說明收入狀況,並經本院要求自到院日起開始紀錄每日收入及進貨成本,嗣本院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記帳資料:⑴3月份淨利(23日~31日):2,290元(還原成全月份,3月份淨利預估為7,887元),⑵4月份淨利:18,545元,⑶5月份淨利:16,110元,⑷6月份淨利:28,030元,⑸7月份淨利:23,940元。由上開資料為觀之,6月份及7月份收入明顯較其餘月份為佳,若債務人有意隱瞞收入狀況,無理由提出明顯高於其餘月份之收入資料,再佐以債務人所提之進貨成本單據(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91頁~195頁及226頁、本院消債更補卷第62~72頁),且債務人亦於100年3月23日曾到庭陳述「葡萄採收時期客人較多…」等語。綜觀上開資料,應可採認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收資料為真實。
㈡又由於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收資料非全年度之資料,是本院
衡情每年春節、端午及中元節期間小吃攤之生意通常較平日為差,故擬將3月份之淨利視為淡季標準,淡季擬以三個月計;另以6、7月份之平均淨利25,985元【計算式:(28,030+23,940)÷2=25,985】,視為旺季標準,旺季亦採3個月計;至於4、5月份之平均淨利17,328元【計算式:(18,545+16,110)÷2=17,3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視為整年扣除淡、旺季之計算標準。如此計算應可更貼近本件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且亦應為較公允之認定標準,依此方式計算,則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7,132元【計算式:{(7,887×3)+(25,985×3)+(17,328×6)}÷12=17,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足堪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㈢復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 賴賢宗 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長子, 賴勃志 ,98年次;長女, 賴姿穎 ,97年次),衡酌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所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並考量夫妻原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則本件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若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費用則應為20,488元【10,244+(10244×2÷2)=20,488】。然依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金額僅陳報⑴生活費:4,000元;⑵家庭雜費:500元;⑶健保費:500元;⑷撫養費(小孩二人):3,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為8,000元。足見債務人與其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已多由其配偶賴賢宗負擔,由此亦可知,債務人之家庭成員亦已盡力協助本件債務人履行其更生方案。另債務人生活費用亦僅陳報為4,000元,尚低於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已從日常生活中節約支出,並將撙節剩餘之金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僅預留少許金額作為生活準備金,又本件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期延長至8年,並考量其營收狀況,規劃三個月為一期,共計32期,每期清償24,000元之更生方案,更可探知債務人為能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已作出詳細之考慮,亦可認本件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本院亦肯認本件債務人因自營小吃攤生意,營收難免因時節而受影響,債務人以每期三個月為清償,亦有避免特定月份生意不佳時,財務捉襟見肘而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之情況,是以,債務人每三個月為一期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且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4,000元。││2.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3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0.53%。││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741,663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68,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513,330│13.72│3,293│││限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61,690│1.65│396│││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089,803│29.13│6,991│││有限公司││││├──┼───────────┼─────┼───┼───────┤│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2,216│3.27│785│││司││││├──┼───────────┼─────┼───┼───────┤│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0,722│8.04│1,930│││司││││├──┼───────────┼─────┼───┼───────┤│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96,918│5.26│1,262│││司││││├──┼───────────┼─────┼───┼───────┤│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6,491│0.44│106│││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304,445│8.14│1,954│││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68,126│15.18│3,643│││限公司││││├──┼───────────┼─────┼───┼───────┤│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51,618│4.05│972│││限公司││││├──┼───────────┼─────┼───┼───────┤│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07,426│2.87│689│││限公司││││├──┼───────────┼─────┼───┼───────┤│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79,000│4.78│1,147│││限公司││││├──┼───────────┼─────┼───┼───────┤│13│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129,878│3.47│833│││司││││├──┼───────────┼─────┼───┼───────┤│總計││3,741,663│100│2,400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