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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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告人 曾仁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仁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五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時任新竹市議員之抗告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職務上之行為賄賂罪,乃論處重刑,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但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市議員,則不認為係刑法上公務員。經查依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各級市議會之市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任何公共事務並無個人單獨權限,更無就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故市議員並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故原確定判決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二)依據內政部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一○○○七二二一五九號書函,已就議員之提案權,性質上屬於建議權,亦即地方民意代表對於地方公共事務有建議之權,而地方政府對於各項公共事務才有行政執行權責,因此有關「公兒二」公園興建土地徵收之核准及辦理事宜,完全屬於地方政府相關行政人員職掌權限,並非民意代表「職務上行為」等情函釋甚為明確,議員個人無法提案及議決案件,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建議權責更不應與行政權責混為一談。是抗告人並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要件,上開所述均係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及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以後所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之證據作成(依土地謄本及切結書),而該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更證明本件貪污案件,純為民事糾紛案件,更無行求賄賂之事實。因抗告人已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前曾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五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五號、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可稽。復查抗告人於本件上開聲請意旨(一)、(二)所主張,市議員個人並無就公共事務之具體事項得為單獨裁量之權限,故抗告人並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號書函為憑,然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原因、理由,與其先前聲請再審時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並經原審法院以其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五號、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另抗告人於本件上開聲請意旨(三)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亦已於其先前聲請再審之程序中提出,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屬於法未合。因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其所持原因、理由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在案,乃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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