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張南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台灣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及邁捷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邁捷公司)之薪資債權前分別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司執助字第971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司執助字第688號執行命令扣押,惟聲請人於邁捷公司僅係兼營直銷業務,幾近無收入,目前僅有台壽公司之非固定薪資,則以聲請人於台壽公司之薪資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並影響日後更生之進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程序,基於維持全體債權人受償地位之公平,避免對參與更生程序之其他債權人造成分配不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對聲請人於台壽公司、邁捷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17號卷所提出之台灣人壽業務員獎佣金表、薪資存款帳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台壽公司薪資。爰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527元,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每月約43,405元,縱開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得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不多。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1,852,
527元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