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富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79號、105年度緩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富榮所犯104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袋(驗餘淨重1.64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6至97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驗餘總淨重1.6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1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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